发布日期:2023-08-05 作者: 产品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敏,女,1959年1月22日出世,汉族,原沈阳科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联合路一段国庆里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复科金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萃路91号。
上诉人王菊敏因劳作争议胶葛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合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明月、署理审判员孙玉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王菊敏于1993年7月到沈阳科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金公司)作业,1998年7月科金公司给王菊敏放长假。2000年6月科金公司对王菊敏做出开除决议,王菊敏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判定,撤销了科金公司的开除决议。王菊敏于2005年2月21日回到科金公司气瓶公司作业。科金公司为王菊敏发放了3、4、5月份的薪酬,期间科金公司与沈阳中复科金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公司)为气瓶公司的员工发放了员工安顿计划。内容为:在册员工总数为38人,依据中复公司出产作业需求,对气瓶公司员工将全体接纳,员工与原科金公司处理免除劳作合同联系手续,与中复公司从头签定劳作合同,劳作合同不少于3年。公司不付出经济补偿金。科金公司给中复公司预留人民币800,000元财物,用于员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其他原因需求免除劳作合同的员工,由科金公司处理免除劳作合同手续,由中复公司依照国家规则发给经济补偿金。同年6月1日王菊敏与科金公司免除劳作合同,科金公司为王菊敏开具了免除劳作合同证明书,王菊敏于同年6月23日处理了赋闲证,同年8月30日两边签定了付出解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书,中复公司付出王菊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100元。中复公司要求与王菊敏签定3年劳作合同,王菊敏要求与中复公司签定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两边未能达到共同。王菊敏于2005年8月9日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该裁定委员会于2005年8月16日下发了不予受理案子通知书。王菊敏于2005年8月22日申述来院。
另查明,沈阳中复科金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系2005年4月27日经工商局核准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有: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科金公司、江晓东,科金公司以气瓶项目财物投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9.50万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5%。
原审法院以为,原告从1993年7月到科金公司作业,至2005年6月1日与科金公司免除劳作合同联系时止,均系科金公司的员工。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补发被克扣薪酬,工龄薪酬、
加班薪酬及经济补偿金,免除劳作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定补偿金等均系在科金公司作业期间的胶葛,与被告无关。被告系由4位股东从头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该承当科金公司所负债款。原告未能与被告签定劳作合同,两边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联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科金公司与原告免除劳作合同后至判定期间的薪酬及赔偿金,无现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撑。
原审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王菊敏的诉讼请求。案子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菊敏担负。
宣判后,王菊敏不服提出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付出免除劳作合同后至判定期间的薪酬及赔偿金。被上诉人沈阳中复科金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辩称:赞同原审法院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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